近日,江苏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不服大丰市盐务局查处该单位私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一案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
江苏大丰市盐务局于2014年6月5日依法查处了管辖范围内的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私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一案,依照法律程序下达了没收23.14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盐产品为由向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以盐务部门无权查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问题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大丰市盐务管理局作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盐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职权,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主要成分氯化钠的含量大于95.5%,属于《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氯化钠含量大于60%即视为盐产品的范畴,应属于盐产品,大丰市盐务管理局依法监管并无不妥;同时该院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饲料添加剂,应当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范和约束,但其同时属于盐产品,在江苏省内对盐产品的购买、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者同时适用,并行不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需选择适用问题。
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将为该市有效规范盐业市场秩序,规范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流通秩序起到一定的作用效果。